第18条: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全面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
1951年6月政务院发布的《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应该是新中国信访史上第一份规范信访活动的法律文件,1982年2月中办、国办转发的《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草案)》是一件准法律文件。[10]更有一些访民执着地认为《信访条例》就是一个法,在他们朴素的认知中,法显然要比条例大。
其实,这种思维其来有自,与长期受中国政治文化的型塑与浸润密切相关。信访制度和四大(大鸣、大放、大批判、大字报)实际上分别从体制内外起到了这种作用。[6]他们更认为,依据宪法文本,信访权是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在特殊境遇下的延伸,而一些官方文件中所指称的信访权利就是对这一新型权利的确认[7]。据他称,一次他发现有人在兜售信访法,拿来一看居然是他的作品。这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从理论上讲,现代民主政治本身既包含了精英的设计,也是民意的体现与凝结——即民意的结构化与固着化,它对民意起着收集、拣选与吸纳的作用。
民间乃至一些政府部门对信访法具有不同的认知,常常有人将《信访条例》误作并不存在的信访法。每个单位、个人对信访局都有监督权,对信访局全体工作人员在办公场所内的活动,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可以录音、录像和拍照。这里至少涉及到《宪法》、《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国务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的相关规范。
需要指出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居于核心地位,是从解释权分配格局来讲的,这并不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应成为法律解释具体任务的主要承担者,也不意味着其行使解释权的频率高于其他法律解释主体。[18] Tsui Kuen Nang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ACV 15/1998. [19] 长期打算,充分利用是新中国成立后的前30年里,中共中央坚持的的对港方针,与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构想一以贯之。融贯要求的实现,需要两制在合宪合法地优势互补、共同开放发展的基础上,持续进行对等互融。这些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我国法解释制度,大部分环节适用于基本法解释,由此体现出一国统一的法律制度。
[[8]] (二)基本法解释制度是我国法律解释制度中的一环 基本法作为一部全国性法律和授权性法律,[[9]]其解释活动遵循我国法律解释制度,是我国法律解释制度中的一环。如前所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特区法院均有权对基本法的全部条款进行解释,即使在非自治条款上,香港特区法院仍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共享解释权。
然而,制度整合、价值整合是一个细水长流的动态过程,不可能在回归后五十年之际顷刻实现。而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专列终审法院提请基本法解释这一启动途径,其规范目的之一,也恰在于期待这一途径能成为基本法解释各种启动途径中的主导途径,使得基本法的两大解释主体在基本法解释上保持有效的沟通,协调两种不同法律传统下法律解释机制的差异,维护终审法院的权威,降低甚至避免由此产生宪政危机的可能性。《立法法》第50条强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第20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文章来源:《浙江学刊》2015年第5期。1975年宪法第18条第1款对常委会职权较简短的列举中仍规定其有权解释法律。特区法院对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所有条款均享有的解释权,而且均来自全国人大通过基本法的授权,第158条第2款和第3款只是区分了自治条款和其他条款两种情形,采用了不同的授权方式,并规定了不同的限制条件。从香港司法界和港人的接受程度来看,对于人大释法的焦躁、敏感、恐惧心理,随着解释制度的磨合而不断减少。
立法是不管是立新法还是修改原有的法律,它是要重新确定规则和规范。许多国家规定立法机关有权通过立法来推翻司法机关的判例,以体现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制约。
[2] 以近年来诸多涉港事件为例,都体现出一个共同的现象:单纯经济领域维持原则,非但不足以促进一国的认同,反而会酿成疏离、引发危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全部条款享有解释权,而根据《立法法》、2009年修正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以及2004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工作程序》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香港特区终审法院之外的其他主体提出的解释要求或解释议案来解释基本法,但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在此之外,增加了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这一启动途径,是期待这一途径能成为基本法解释各种启动途径中的主导途径,使得基本法的两大解释主体在基本法解释上保持有效的沟通,协调两种不同法律传统下法律解释机制的差异,从降低甚至避免宪政危机出现的可能性的角度来维护终审法院的权威。
香港法院的解释是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基本法时具体地进行解释,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只限于法律的规定需要明确含义或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所进行解释以抽象解释的方式进行,不涉及具体案件如何办理。在一定条件下,香港终审法院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这既是终审法院的权力,也是终审法院的义务,并构成香港特区法院对于这类基本法条款共享解释权的限制。王振民:《论回归后香港法律解释制度的变化》,《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权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权的关系 基本法在第2条、第19条两次强调,香港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并在第82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第四,从解释途径来看,常委会解释的启动方式和运用场合是多样的。[2] 以近年来诸多涉港事件为例,都体现出一个共同的现象:单纯经济领域维持原则,非但不足以促进一国的认同,反而会酿成疏离、引发危机。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行使解释《基本法》的权力来自人大常委会根据第158(2)及158(3)条的授权。与此同时,由于回归前司法终审权不由香港法院享有,而由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享有,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也由此同时成为回归前的香港的最高释法机关。
然而,制度整合、价值整合是一个细水长流的动态过程,不可能在回归后五十年之际顷刻实现。[17] 陈弘毅:《香港回归的法学反思》,《法学家》1997年第5期。
如前所述,解决当下2017年香港特首普选讨论乱局的根本之道,在于制度整合基础上的价值整合。与此同时,其他全国性法律解释中存在的两高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及其部委的行政解释,基本法第158条中没有进行规定,仅保留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中央层面唯一的基本法解释机关。
第158条第2款仅仅规定了授权内容,而没有像第3款那样,同时规定对授权的限制条款。尽管最终解释权仍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保留,但回归前由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享有的终审权在基本法第82条中赋予了香港终审法院,在这个意义上,香港法院关于宪制性法律的解释权获得了加强。然而,根据《宪法》第67 条和第127 条的规定,法律的最终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终审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相比之下,第2款关于自治范围内的条款的解释授权具有如下两个特点:第一,对于自治条款解释的授权,是明示授权,基本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此授权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予以解释。
其根本解决之道,是根据一国两制原则进行制度整合、价值整合。而融贯的一国体系为何物,本身是一个发展的目标,整全原则由此是一项动态目标原则。
[[19]] 由此,对两制下制度的整合,仅仅是整全功能的一个方面,毕竟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制度数量上是有限的。在此基础上基本法第158条的规范内涵可描述为:对于基本法所有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完整性解释权。
对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区关系的条款:常委会与香港特区法院有条件地共享解释权。在此基础上,介绍基本法第158条前三款关于基本法解释制度的三层设置,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完整性解释权、香港特区法院经授权的解释权以及常委会于特区法院共享性解释权。
[[2]]退一步说,除了维系一国,即使对于维系两制,整合也是必经之道。这项限制包括两方面的条件:条件一是,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基本法中涉及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在此意义上,各项政制改革方案的争论和设置,不仅为不同领域的制度整合提供了良机,而且为特别行政区与中央尝试并互谋良性的互动模式提供了契机。王红续:《从长期打算,充分利用到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中国共产党对香港政策的演变及其内在联系》,《党的文献》1997年第4期。
在整全性的基本法解释制度架构中,香港特区终审法院的提请规定是最具有整全性品质的制度环节,是为基本法解释制度专设的整全性沟通途径。1975年宪法第18条第1款对常委会职权较简短的列举中仍规定其有权解释法律。
需要指出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居于核心地位,是从解释权分配格局来讲的,这并不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应成为法律解释具体任务的主要承担者,也不意味着其行使解释权的频率高于其他法律解释主体。[12] 强世功:《文本、结构与立法原意——‘人大释法的法律技艺》,《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
香港回归前,在普通法体制下,法律解释则是法院所固有的功能,与司法适用是同一个过程,不需要法律专门另行规定。但法律解释毕竟不同于纯粹的法律创制,在基本法解释领域特别强调这一点。
文章发布:2025-04-05 14:3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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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本文着重于对一般就业市场中的年龄歧视进行分析,没有对公务员问题进行仔细分析,但就结论而言,本文也不认为应当在公务员问题上以法律手段解决年龄歧视。
索嘎